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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丽庆民初字第262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8-12)



    (2015)丽庆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郭某甲,农民。
    被告季某甲,农民。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屏都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季某乙,现就读于海南大学;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郭某乙,现就读于庆元县江滨小学五年级。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双方逐渐发生矛盾,1996年原告曾提出离婚,后因亲戚劝说,才放弃离婚的念头。原告也想经营好家庭,双方还于2007年购买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仑山路百仓巷8号50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元国有(2008)第081308号)。但由于原告是入赘到被告家,被告总是对原告另眼相看,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合,现已到了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次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季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经有20年,育有两女,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原告起诉前,双方还住在一起,还有感情。如果双方离婚,房产如何分割是个问题,两个女儿也将没有住处。被告希望原告为了两个孩子考虑,能与被告和好如初。至于原告称其所欠的债务,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外出工作,也没拿过任何钱回家补贴家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朋友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入赘被告家中,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屏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季某乙,现就读于海南大学;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郭某乙,现就读于庆元县江滨小学五年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08年购买了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仑山路百仓巷8号50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元国有(2008)第081308号)。2014年,原告因在外地做生意亏损,让被告帮其偿还一部分债务,被告未帮原告偿还,双方开始产生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女季某乙、郭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庆元县松源街道仑山路百仓巷8号501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2014年来原告所欠的债务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结婚至今已20年,期间共同抚养两个女儿成长,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以家庭为中心,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育有两女,女儿尚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顺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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