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249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丽庆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毛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永姿,农民。
被告练某(曾用名练明荷),农民。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永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育有一女,名毛某乙,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2011年元月初七带着儿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各自分居已4年零6个月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联系,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练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练某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子女身份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
5.(2014)丽庆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6.庆元县松源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对后认为,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在理发店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毛某乙,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前三年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携婚生子毛某丙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回庆元,原告曾通过联系被告父母等方式尝试查找被告下落,但均无果。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联系,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期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极度缺乏家庭责任感,于2011年携子擅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仍未联系到被告,可见被告对该段婚姻采取放任的态度,且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有联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毛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外出后,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其稳定生活,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结合婚生子的生活实际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考虑,以每年3600元为宜,支付至婚生子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练某离婚;
二、婚生子毛某丙由被告练某抚养,由原告毛某甲从2015年起至婚生子18周岁止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6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文
审 判 员 胡顺遂
人民陪审员 吴丽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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