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397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6-25)
(2015)丽莲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下岗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伟珍,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玲,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曾因诈骗,于2005年12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思莹,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吴某甲、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施伟珍、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玲、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思莹、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人民币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吴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将一小包冰毒(重0.5克左右)送至丽水市大洋路“为民宾馆”附近的巷子里交给被告人黄某的女友田某,并向田某收取人民币200元。
2、2015年3月21日傍晚,被告人黄某在丽水市大洋路“为民宾馆”楼下,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
3、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被告人刘某在丽水市大洋路与丽青路路口的“沙县”小吃店内,将三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钱还未支付,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扣三包冰毒共重5.55克。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于当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吴某甲、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刘某、吴某甲、黄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刘某、吴某甲、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分别证明其参与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等的事实;3、证人田某、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4、丽公物鉴(化)字(2015)136、13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5、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吴某甲处扣押的冰毒重量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吴某甲、黄某之间与证人田某、杨某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三包白色晶体疑似毒物(毛重6.85克),以及三包疑似毒品的外观情况的事实;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一包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毛重5.31克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前科情况的事实;10、毒品上缴清单,证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已依法上缴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情况的事实;12、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吸毒人员、该吸毒人员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13、立功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吴某甲、黄某、田某、杨某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吴某甲、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牟取非法利益或达到以贩养吸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或帮助同伙进行贩卖,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四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吴某甲、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两名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所贩卖的毒品均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刘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贩卖毒品存在犯罪引诱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帮助贩卖的毒品量小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立功表现及特情引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刘某、黄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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