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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丽莲刑初字第473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7-21)



    (2015)丽莲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160号门口路段,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4.5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证人蓝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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