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626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丽莲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莲都区蛤蟆坑一棋牌室内认识被害人张某乙。后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其在湖北黄石的门诊部持有股份的事实,称可以介绍被害人张某乙到该门诊部上班,要求张某乙交押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7月14日晚在其入住的宾馆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被害人张某乙3000元人民币。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又编造自己在招工过程中缺钱及自己将银行卡遗忘在丽水的宾馆,无钱吃饭等借口分两次向被害人张某乙骗取借款人民币1000元和人民币500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张某甲用于个人消费。
2、2015年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因入住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位于云和县的“吉祥”宾馆而相识,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虚构其在多地诊所持有股份,在杭州已购买新房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和好感。2015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甲以其新房装修、搬新家摆酒席、购买家具等名义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被害人杨某骗取人民币58400元供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向两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
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害人张某乙、杨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乙、杨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扣押清单及照片;6、发还清单;7、接受证据清单;8、银行汇款凭证;9、收款收据复印件;10、调取证据通知书;11、银行交易明细;12、抓获经过;13、谅解书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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