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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丽莲刑初字第638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丽莲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
    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星火商城”附近的一座桥边将一克左右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开房住宿的的莲都区“红顺宾馆”206房间内容留石某、黄某用简易冰壶烫吸的方式进行吸毒。
    2、2015年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自己开房住宿的莲都区“红顺宾馆”206房间内容留石某、黄某用简易冰壶烫吸的方式进行吸毒。
    3、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自己开房住宿的莲都区“红顺宾馆”206房间内容留刘某用简易冰壶烫吸的方式进行吸毒。
    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范某、石某、黄某、刘某、吴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归案经过;7、受案登记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又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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