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44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台椒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老马”),农民。2005年7月21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3月27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08年8月20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1月24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利微、何迎红,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无业。2008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2006年8月6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倪某(绰号“马永贞”)。2006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椒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5月1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甲、徐某、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晓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陈某、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在被告人倪某开设在台州经济开发区耀达路76号3楼的非凡地桌球会所VIP1包厢等地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倪某明知包厢内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赌场聚集了叶某、王某、洪某等人以“三命”形式进行赌博,并约定马某甲占40%股份,陈某、徐某各占30%股份。陈某负责抽头、马某甲负责招揽赌客。赌场还纠集张建(已被判刑)负责望风。至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80000元。倪某从中收取包厢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586元。张建获利5000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陈某在非凡地桌球会所VIP1包厢内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月14日,被告人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6日,被告人倪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马某甲退出赃款32000元,徐某退出赃款24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退出赃款18586元。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1人;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1人、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1人、陪同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1人投案;被告人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1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陈某、徐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证人杨某、柏某、廖某、隆某、马某乙、韩某、欧某、叶某、王某、洪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退赃票据、扣押清单、决定书、非凡地台球会所豪华1包厢开票记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抓获他犯、陪同他犯投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陈某、徐某、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8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陈某、徐某、倪某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陈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有多次赌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1人、陪同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1人投案,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赃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1人,有退赃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徐某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要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辩称马某甲是初犯,赌场开设时间短,具有立功表现,自首情节,并有退赃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行为,不是自首;现有证据只查证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抓获节事实,故被告人马某甲的协助抓获行为不符合立功相关法律规定,不是立功,但该行为值得鼓励,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其他所辩属实,但究其犯罪情节不宜判处缓刑,故对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协助抓获他犯2人、陪同投案1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1人行为,线索来源不明,不符合立功相关法律规定,但协助抓获是实,该行为值得鼓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他所辩属实,但究其犯罪情节,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退赃情节,请求判处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要求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倪某是从犯,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该赌场开设时间较短,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五、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兴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