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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73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台椒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洪三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下陈街道后邱村路段时,碰撞了在路边行走的龙某、麻某。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将杨某传唤到案,并于同日22时24分将杨某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麻某、龙某医药费、误工费,计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麻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接警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人员概要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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