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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754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台椒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农民。2004年4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8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解放南路与枫南路的交叉路口国商广场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车辆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吉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又两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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