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139号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衢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绰号“八戒”)。2007年6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余某纠集4名小青年(“小李”、“黄毛”、“大飞”等四人,具体身份不详)携带刀具驾车来到衢江区横路办事处贺邵溪村西垅口,欲找留国明归还欠款。五人下车后各自携带刀具,被告人余某戴上口罩,将左邻右舍超市内的留国明强行拖上车,期间对留国明实施殴打。被告人余某驾车带留国明及4名小青年离开,途中要求留国明将电话拿出来并不准接电话。车辆行驶至柯城区石室乡横路村一山地旁,被告人余某要求留国明下车,两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4名小青年对留国明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余某要求小青年将周边的杉树枝收拢,让留国明光脚踩树枝接受惩罚。留国明同意年前归还5万元并写下3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余某驾车将留国明放在崇文大桥头后离开。
经鉴定:留国明外伤构成轻微伤程度。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余某纠集四名小青年(具体身份不详)携带刀具驾车来到衢江区横路办事处贺邵溪村西垅口,欲找留国明归还欠款。五人下车后各自携带刀具,被告人余某戴上口罩,将西垅口村左邻右舍超市内的留国明强行拖上车,期间对留国明实施殴打。被告人余某驾车带留国明及四名小青年离开,途中要求留国明将电话拿出来并不准接电话。车辆行驶至柯城区石室乡横路村一山地旁,被告人余某要求留国明下车,两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四名小青年对留国明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余某要求小青年将周边的杉树枝收拢,让留国明光脚踩树枝接受惩罚,在留国明同意年前归还5万元并写下3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余某驾车至崇文大桥头让留国明下车后离开。经鉴定:留国明外伤构成轻微伤程度。
被告人余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棕色外套一件,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借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汪某、涂某、许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留国明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靓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罗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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