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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衢柯刑初字第492号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衢柯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务工。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6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余某。2009年2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1月8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余某及辩护人余艳芬、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何某先后五次联系余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余某与曹某联系,由曹某每次从韩某(另案处理)处以300元价格购买约0.6克甲基苯丙胺,两人每次从中克扣约0.1克甲基苯丙胺后,以相同的价格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通过出租车托运至江山贩卖给何某。
    2、2014年12月28日,章某联系曹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章某至衢州市区长途汽车站附近,支付给曹某150元现金,并通过支付宝转账150元至曹某的银行卡。后曹某以300元的价格从韩某处购得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从中克扣约0.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长途汽车站附近将剩余甲基苯丙胺交给章某。
    综上,被告人曹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约3.6克;被告人余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韩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开庭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补充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当庭提交了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东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余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6克,被告人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 适
    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
    人民陪审员 章仕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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