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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兰刑初字第286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金兰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2002年6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于200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至3月3日,被告人姚某在兰溪市永昌街道红店头村其经营的兰溪市磊鑫织造厂办公室、兰江街道后陆村租赁的门市部、永昌街道胡思村一鱼塘边的鱼铺内及香溪镇龙潭村抽水机房内,为赌博人员赵某、方某、“老许抓”(叶绍良)、“毛献军”、“建伟”等人以变“白心宝”方式赌博提供场地,共计十三场,并从中抽头获利3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姚某在兰溪市磊鑫织造厂办公室内,为赌博人员赵某、“老许抓”、“毛献军”、“建伟”等人以变“白心宝”方式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获利3000元人民币。
    2、2015年2月22日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兰溪市磊鑫织造厂办公室内,为赌博人员赵某、“老许抓”、”毛献军”、“建伟”、方某等人以变“白心宝”方式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获利3000元人民币;当天晚上,被告人姚某仍在兰溪市磊鑫织造厂办公室内,以相同方式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3000元人民币。
    3、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姚某在兰溪市磊鑫织造厂办公室内,为赌博人员赵某、“老许抓”、“毛献军”、“建伟”、方某等人以变“白心宝”方式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获利3000元人民币;当天晚上,被告人姚某仍在兰溪市磊鑫织造厂办公室内,以相同方式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3000元人民币。
    4、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兰溪市磊鑫织造厂办公室内,为赌博人员赵某、“老许抓”、“毛献军”、“建伟”等人以变“白心宝”方式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获利3000元人民币。
    5、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其租赁的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兰溪市磊鑫织造厂门市部内,为赌博人员赵某、“老许抓”、“毛献军”、“建伟”等人以变“白心宝”方式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获利3000元人民币;当天晚上,被告人姚某仍在其租赁的后陆村门市部内,以相同方式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3000元人民币。
    6、2015年2月26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其租赁的兰江街道后陆村兰溪市磊鑫织造厂门市部内,为赌博人员赵某、“老许抓”、“毛献军”、“建伟”等人以变“白心宝”方式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获利3000元人民币。
    7、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姚某在兰溪市永昌街道胡思村一鱼塘边的鱼铺内,为赌博人员赵某、方某等人以变“白心宝”方式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获利3000元人民币。
    8、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姚某在兰溪市永昌街道胡思村一鱼塘边的鱼铺内,为赌博人员赵某、“老许抓”、方某等人以变“白心宝”方式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获利3000元人民币。
    9、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姚某在兰溪市香溪镇龙潭村一抽水机房内,为赌博人员赵某、方某等人以变“白心宝”方式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获利1000元人民币。
    10、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兰溪市香溪镇龙潭村一抽水机房内,为赌博人员赵某、方某等人以变“白心宝”方式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获利1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退出全部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方某、洪某、陈某、吴某甲、吴某乙、潘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据复印件、被告人姚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获利3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出的赃款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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