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79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7-23)
(2015)金兰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改装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兰溪市黄店镇毛堰殿口村凉亭处,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坐垫下价值人民币1825元的五只电瓶盗走。
2、2015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改装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兰溪市游埠镇洋港村牌楼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坐垫下价值人民币330元四只电瓶盗走。
3、2015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改装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仓里村公墓路边,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车坐垫下价值人民币330元四只电瓶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退出所有的赃款赃物,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赵某、范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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