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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刑初字第184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嘉刑初字第1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1XXXX假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墅沟路南约15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击路东侧机非隔离绿化带及固定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周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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