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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刑初字第183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嘉刑初字第1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13时许,王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当日15时许,刘某某在其住地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处将2包1.8克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成,后被民警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经鉴定,缴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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