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74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嘉刑初字第174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仁庄村X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群,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友忠、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张兴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号搭载朱某前往他处。被害人董某某因不满女友朱某上车遂持砖块砸损车辆。刘某与两名随车人员下车持木棍对董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董某某右侧两根肋骨骨折、左眼挫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事发后,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门诊病历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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