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74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嘉刑初字第174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乙(自报),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酋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红花村3组36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X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冀庆,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隽、被告人田乙、辩护人张冀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0时45分,被告人田乙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勤耕186号,见其姐田甲与前夫李某某因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遂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面部。经鉴定,李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出血,构成轻伤;左眼挫伤,属轻微伤。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田乙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甲、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田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田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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