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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婺刑初字第1098号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金婺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5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6次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菜场附近路边其驾驶的浙G×××××车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桃园社区东桥路139号1单元402室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在其租住的金华市金东区枫桥小区10幢3号201室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在其租住的金华市金东区枫桥小区10幢3号201室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5、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1227号1幢1单元502室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1227号1幢1单元502室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郑某乙、李某、石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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