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52号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金婺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30分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朋友在金华市区江南“凤凰”KTV喝酒、唱歌,后准备到金华市区老农贸吃夜宵。被告人郑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八一南街行驶,经双溪西路,后又掉头右转至通济桥,1时30分许,行驶至八一北街横街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口腔呼气检测,被告人郑某甲口腔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在公安机关查处酒驾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冒用了双胞胎弟弟郑某乙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视频光盘及其制作说明,车辆和驾驶证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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