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09号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金婺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三得街237弄39号206室,从窗户进入被害人汪某的房间,后在该房间内进行翻找,将汪某放在房间内床头柜上的人民币7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手链(因资料不详,不能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黄金寄售典当登记本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七百元,并退赔被害人一条黄金手链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郭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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