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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婺刑初字第1102号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金婺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市区婺州街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口腔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提取血液。2015年8月7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朱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测试单,现场拍摄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核查信息,酒驾前科查询结果,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郭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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