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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绍柯刑初字第1135号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绍柯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春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胡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三号楼2620号其租房内,容留刘某某、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三号楼2620号其租房内,容留刘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三号楼2620号其租房内,容留刘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时,从其处扣押了苹果牌手机2只、冰壶3只、锡箔纸1张、塑料袋2份、称重器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租房合同、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刘某某、田某、李波、何军的证言及刘某某、田某、李波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一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春萍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苹果牌手机二只,发还给被告人陈某;称重器一只及扣押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冰壶三只、锡箔纸一张、塑料袋二份,予以没收,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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