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19号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绍柯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孟玉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卢春福(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村兰亭小学附近,以语言威胁、推搡等方式抢得余某、王某的迅鹰牌摩托车1辆、康佳牌和欧博信牌手机各1只。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3,16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摩托车合格证、刑事判决书,卢春福的证言,余某、王某的陈述,绍县价鉴字(2013)第0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卢春福、余某、王某、罗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罗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孟玉美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罗某因抢劫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应退赔给被害人余永强、王桂仙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审 判 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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