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78号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公诉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无证、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高新区戴山镇轻纺路戴山加油站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被群众举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被告人董某于当日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董某的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仍驾驶车辆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行为给予罚款312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钟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视频资料,122接警单综合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单方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红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智慧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