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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79号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8年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8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曾因酒驾于2013年3月30日被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公诉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燃料助力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姚山路卡丽兰小区路口处时,与吴某驾驶的浙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检测,数值为104.8mg/100ml。当日被告人沈某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沈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对沈某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抽取血样视频资料,122接警单综合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湖吴刑一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行政违法处罚凭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红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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