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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50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嘉平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外来务工。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福臻小区60号202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张燕、张耐斌、金志明采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容留张燕、张耐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容留张燕、张耐斌、谢国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自己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8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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