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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59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0)



    (2015)嘉平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陪同付艳锋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鱼池头11号109室租房,付艳锋因被害人文某与其姐姐闹离婚而与文某理论继而发生争吵、打架,期间被告人孟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文某左手砍伤。经嘉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已与被害人文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88000元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文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孟某已经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孟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从被告人孟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孟某能积极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孟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孟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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