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0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2)
(2015)嘉平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赌博,于2010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0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个体经营棋牌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具筒子牌一副、纸篓桶一个,追缴违法所得86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无业。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2290元;于2009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240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于2014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85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唐某甲、张某、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唐某甲、张某、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25日晚、4月27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吴某、唐某甲经事先商量,先后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朝阳嘉苑16幢2单元402室开设赌场三次,以“筒子功”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唐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唐某乙负责开门和望风,被告人张某负责理牌,抽头获利共计3850余元。
2、同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唐某甲经事先商量,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朝阳嘉苑5幢2单元502室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唐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唐某乙负责开门和望风,被告人张某负责理牌,抽头获利3000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850元和作案工具麻将牌一副、垃圾桶一个。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通某、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某、唐某乙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6850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因赌博二次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告人唐某乙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对三被告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唐某甲、张某、唐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800元;
三、被告人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四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850元和作案工具麻将牌一副、垃圾桶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唐某甲、张某、唐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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