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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49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



    (2015)嘉平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均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11月、2008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勤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钱某及辩护人朱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0日晚9时至11日9时,被告人王某甲、钱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梨花湾酒店310、402房间以及飞跃时空KTV包厢内等地,以帮他人讨债名义,采用轮流看守、殴打的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乙人身自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钱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二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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