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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78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加平,无业。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新埭镇吴泾绿洲小区105号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后用凳子将被害人徐某手臂砸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先期赔偿款16000元,为此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就本案先期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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