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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秀刑初字第533号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嘉秀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文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文昌路1455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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