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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秀刑初字第529号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嘉秀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搭载其妻卜某酒后驾驶浙F×××××号牌小型轿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中村八组村道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被查获时为逃避检查谎称车辆由其妻子卜某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郑某、谢某、卜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被查获时为逃避检查而谎称由他人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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