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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秀刑初字第543号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嘉秀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赌博,于2010年9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17日夜,被告人李某在嘉兴市嘉北街道友谊街月宫KTV三楼电梯,因不满共乘电梯的朱某的言语而殴打朱,致被害人朱某左眼眶内侧壁、眶上壁内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龚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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