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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秀刑初字第530号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嘉秀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东升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升东路2500号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借道行驶由胡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汤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戴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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