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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洞刑初字第53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5-20)



    (2015)温洞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继聪,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继聪、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伟佳、翻译人员陈湖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姚某、王某经事先合谋,在洞头县1路公交车上,采用扒窃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手提包内白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余元、银行卡两张。
    窃后,被告人姚某、王某在检查站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王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王某对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系聋哑人;2、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3、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3、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4、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姚某、王某经事先合谋,在本县1路公交车上,采用扒窃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手提包内白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余元、银行卡两张。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王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68.2元,其中被盗赃款人民币250元、银行卡两张及白色钱包一个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姚某、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姚某、王某于2015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本县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张某手提包内白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银行卡2张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月10日上午,在本县1路公交车上被扒窃一个白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银行卡两张的情况。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捡到一个白色钱包,内有银行卡两张,后将白色钱包及银行卡交给民警的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姚某、王某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5、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姚某、王某进行搜查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财物及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某、王某的前科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王某经事先合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王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王某系聋哑人,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乐锋
    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
    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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