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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洞刑初字第57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6-5)



    (2015)温洞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协警。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被害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监视居住在龙湾区状元街道拉芳舍商务宾馆内。同月中旬某日凌晨,该分局下辖状元派出所协警吴某等人在巡逻期间来到该宾馆,为获取被害人刘某的口供,被告人吴某用脚踢踹被害人刘某胸部、腿部,致其胸部左侧第7、8、9肋及右第9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林某、陈某达、邵某、娄某、张某丙、叶忠进的证言、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人员信息表、工作职责、日常管理制度、考核制度、就诊记录、门诊收费明细、CT检查报告单、CT片、刘某盗窃案材料、情况说明、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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