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59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6-5)
(2015)温洞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洞头县东屏街道东岙顶村驶往后寮村方向,车辆途经东屏街道育才路实验中学前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苏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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