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60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6-2)
(2015)温洞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从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心街驶往岭背方向,车辆途经北岙街道烈士路三岔路口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