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63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6-24)
(2015)温洞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良,浙江标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王忠良、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翁某、柯某经与郑碎娒、翁维振(均已判刑)预谋,明知“51998”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各出资人民币1万元,并分别在工商银行(账号62×××10)、建设银行(账号62×××59)、农业银行(账号62×××72)、龙湾农商银行(账号62×××41)共开设4个银行账户,在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灵昆西路郑碎娒等人家中通过QQ(昵称:豆豆商行、豆豆网络)、电话等方式招揽、联系参赌人员,以低买高卖的形式,从事买卖、兑换该网站网络游戏虚拟币“酒吧豆”的活动,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并从中非法获利。截至2014年4月23日,上述4张银行卡内累计转入赌资人民币658万元以上,累计转出赌资人民币649万元以上,合计交易赌资达人民币1307万元以上,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翁某、柯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已决犯郑碎娒、翁维振的供述与辩解、人物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开户明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账单、聊天记录、QQ资料、软件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
关于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涉案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307万元以上过高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被告人翁某、柯某及同案犯郑碎娒、翁维振均供认涉案的4个银行账户系为买卖、兑换“51998”赌博网站的虚拟币而设立。而查明账户内的资金往来数额总计人民币1448余万元,其中账户间短时间内相互转账的人民币140余万元已予以剔除,有银行开户明细、交易明细、电子账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二被告人均不能说明该款项的合法来源和构成,依法应认定为赌资数额。据上,足以证实指控的涉案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307万元,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柯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游戏网站网络赌博游戏提供赌博筹码兑换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通过QQ等方式积极招揽网络赌博游戏玩家,且其与他人预谋,在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出资相同,获利平分,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翁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乐锋
人民陪审员 林 军
人民陪审员 潘步总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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