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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洞刑初字第62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6-16)



    (2015)温洞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1日分别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大道驶往北岙街道杨文工业区方向,车辆途经北岙街道燕山路九厅路口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材料、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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