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70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7-8)
(2015)温洞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东屏街道后坑村驶往温州方向,车辆途经本县五岛连线公路治安缉查大队路口前路段时。经鉴定,被告人黄友敏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高某、林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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