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75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7-22)
(2015)温洞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林某将垃圾倒在其屋旁的水沟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殴打林某头部、鼻部、上半身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遭外力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且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陈某乙、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前科材料、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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