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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洞刑初字第36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6-3)



    (2015)温洞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乙,渔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2日,陈雪萍(另案处理)在洞头县北岙街道、东屏街道等地轮流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20人以上,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等人为其提供帮助10场以上。期间,被告人张某负责开车接送陈雪萍和望风人员,并协助管理赌场;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日薪500元;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望风,并雇佣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共同为赌场望风。2014年11月2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搜出赌资共计人民币154696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邱某乙明知他们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在犯罪活动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邱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邱某甲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对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2日,陈雪萍在本县北岙街道、东屏街道等地轮流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等人为其提供帮助10场以上,每场参赌人员20人以上。期间,被告人张某负责开车接送陈雪萍和望风人员,并协助管理赌场;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望风,并雇佣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共同为赌场望风。2014年11月2日晚上,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搜出赌资共计人民币1546960元,并已上缴国库。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陈雪萍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2日,陈雪萍在本县东屏街道、北岙街道等地组织参赌人员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等人为其提供帮助10场以上,每场参赌人员20人以上,被告人陈某甲又雇佣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共同为赌场望风的情况。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乙、王某乙、李某、吴某甲、钱某、夏某、周某、陈某丙、叶某丙、蔡某、汪某、叶某丁、叶某戊、林某、吴某乙、叶某己、吴某丙、郭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陈雪萍在本县北岙街道、东屏街道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等人为其提供帮助的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人物、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检查、人物、地点辨认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的处罚情况。5、证据保全清单、物品收缴清单及照片、缴款书证明赌具、赌资等物扣押、收缴的情况。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邱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邱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邱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四、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政茂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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