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89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温洞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袁从亮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殴打袁从亮头部、脸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从亮遭外力他伤致左侧眶下壁骨折,其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与被害人袁从亮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从亮的陈述、证人李某、林某甲、叶某、范某、纪某、程某、苏某、林某乙、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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