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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洞刑初字第81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温洞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赌博于2007年12月4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洞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洞头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继聪,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继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洞头县北岙街道、东屏街道等地轮流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参赌人员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先后雇佣叶凯胜(另案处理)、张良、陈连平、王现现、邱阿忠、邱中民(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提供看场、开车接送赌客、望风等帮助。2014年11月2日晚上,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搜出赌资共计人民币1546960元,并已上缴国库。期间,该赌场累计开设28天56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10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成功劝说同案犯王海边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良、陈连平、王现现、邱阿忠、邱中民、叶凯胜、王海边、张胜滨的供述与辩解、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乙、王某、李某、吴某甲、钱某、夏某、周某、陈某丙、叶某丙、蔡某、汪某、叶某丁、叶某戊、林某、吴某乙、叶某己、吴某丙、郭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人物、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品收缴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说明、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成功劝说同案犯归案,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乐锋
    人民陪审员  郑海荣
    人民陪审员  唐昭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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