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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洞刑初字第101号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温洞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个体。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洞头县城区驶向温州方向,车辆途经洞头县五岛接线公路治安缉查大队前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前科材料、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项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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