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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泰刑初字第120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6-11)



    (2015)温泰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季某甲以收受“六合彩”的形式,在泰顺县雅阳镇接受季某甲、季某乙、杨某某等人的投注5期以上,收受投注额2万元以上,并将收受投注额交给上家季某乙(已判刑)。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季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季某甲收受“六合彩”期间,获利至少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甲、季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季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六合彩”的形式,多次收取他人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达2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评估适于实行社区矫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季某甲犯罪期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季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追缴被告人季某甲犯罪期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夫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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