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139号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温泰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龙某某等人进入泰顺县罗阳镇洋心街19号熊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一台黑色金立牌E6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龙某某等人进入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13号彭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1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龙某某等人进入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13号潘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一台IPAD平板电脑等财物。经鉴定,该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4、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龙某某等人以撬门的方式进入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17号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该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该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936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照片、移交证明、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记录、视频截图、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彭某、熊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宾馆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黄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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