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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787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4)



    (2015)温平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分别罚款1000元、20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分别罚款1200元、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晚20时4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湘F×××××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金山北路高架桥下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理化检验报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及曾有二次被行政处罚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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