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76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26)
(2015)温平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容留魏某在其入住的平阳县水头镇“白天龙”宾馆207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容留魏某、施正胜、黄兆概、李丕孝在其入住的平阳县水头镇“白天龙”宾馆207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魏某、陈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住宿登记薄,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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